案件介绍:
郝鹏与周那原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女张雯、次女张美雯。九十年代初,郝鹏自其所在单位承租101号房屋。
1995年1月18日,周那不幸逝世。1996年3月21日,郝鹏作为买买方(乙方)与某某单位(甲方)签订了《住宅买卖意向书》(以下称《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101号房屋预售给甲方,房价以政府房屋交易部门定价。乙方缴纳首付款,应当为全部房价的50%,甲方于次月停止收取房租。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具备同等效力。乙方交齐全部房价款时,双方签订正式合同。
1996年3月23日,郝鹏向该单位交纳房款1.6万元。同年12月10日,郝鹏向该单位交纳房款1.1万元、公共维修基金1500元。2004年10月10日,郝鹏向该单位交纳房款差额171元和维修费差额11元。该单位就郝鹏购买101号房屋制作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以下简称《房价计算表》),该表显示购房人为郝鹏、产权人工龄为41年、配偶工龄为35年,实际房价为3.2万元,住户实际交房款2.7万元。
1998年4月17日,郝鹏与戴丽人再婚。两人均系再婚,戴丽人与前夫育有二子,即钱颖、钱燕。2007年1月31日,郝鹏(购买方,合同乙方)与该单位(出售方,合同甲方)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售房合同》),约定甲方按成本价将10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2.7万元,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500元;乙方对上述所购住房拥有全部产权,乙方向甲方交齐全部购房款之后,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自1996年12月10日起。同日,郝鹏与该单位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载:购房时间为1996年3月23日。
2007年2月15日,郝鹏自该单位房地产管理处领取了其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87.7平方米)。2011年11月8日,郝鹏与戴丽人就101号房屋分别取得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号房屋所有权证,注明101号房屋为郝鹏和戴丽人共同共有。2013年10月1日,戴丽人去世。现101号房屋由郝鹏、钱燕及其配偶孔、张雯和其夫齐及其子齐1居住使用。
2014年7月,几人因房屋分割问题发生争执,因此张雯、张美雯将郝鹏、钱燕、钱颖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认定确认郝鹏将房屋部分赠与戴丽人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张雯、张美雯及郝鹏认为101号房屋系郝鹏与周那的夫妻共同财产。
而钱燕、钱颖则持想法意见,双方各执一词。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单位公房所引起的房产纠纷案件。
律师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的房屋是否应当认定为郝鹏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诉争的101号房屋虽然是郝鹏和周那婚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房,周那去世后,郝鹏使用周那的工龄优惠购买了诉争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2013年2月18日已经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废止,但是并不能以使用工龄便认定是健在一方与已故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导致房产性质发生变化。况且郝鹏购买诉争房屋是周那死亡之后,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话,周那明显已经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因此郝鹏购买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郝鹏将个人财产赠予戴丽人的行为系处分个人财产行为,且其未能在法定期间内予以撤销,已经丧失了相应的权利,故法院裁定驳回张雯、张美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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