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杨珠与金慧系夫妻关系,张术、张根硕、张根军、张根安、张根武系二人子女。张根武与梁洪艳系夫妻关系,张丹系二人之女。杨珠于2006年4月14日去世,张根武于2012年3月12日去世。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6号楼1层1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杨珠名下。
2014年7月18日,金慧、张术、张根硕、张根军、张根安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梁洪艳、张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分割本案诉争房屋。杨珠生前系某总公司运输部职工,张根武生前系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职工。诉争房屋原系某公司分配之公房,配房人口包括杨珠、金慧、张根武、梁洪艳、张丹。后经房改,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杨珠名下。
2009年11月13日,梁洪艳对诉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因杨珠与张根武均系某公司系统内职工,故因杨珠已分配诉争房屋,单位未对张根武分配住房。
2015年5月18日,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系杨珠与金慧夫妻共同财产,现杨珠已去世,应继承遗产为杨珠享有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
张根武、梁洪艳、张丹系诉争房屋的配方人口,当初配房时仅享有房屋的使用权。考虑到杨珠生前和张根武、金慧及梁洪艳、张丹共同生活,后与金慧、张术共同生活直到去世,据此法院认定张根武、张术和金慧在继承杨珠遗产时可以多分,其他人均等继承遗产。法院考虑到梁洪艳、张丹一直和张根武共同生活并且照顾张根武,法院结合以上事实认定梁洪艳和张丹在继承张根武遗产时可以多分。且梁洪艳和张根武对诉争房屋曾做过装修,对房屋的增值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酌情考虑,因此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金慧继承所有,金慧给付张术房屋折价款13.5万元,给付张根硕、张根军、张根安、张丹房屋折价款各8.1万元,给付梁洪艳房屋折价款11万元,上述几人在金慧给付房屋折价款后30日内协助金慧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上述判决也已生效。
2015年11月4日,金慧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现诉争房屋由梁洪艳、张丹居住使用,其中诉争房屋内小间居室已锁并放置金慧的物品。
因该房屋一直由梁洪艳和张丹占有,因此金慧将两人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梁洪艳、苏丹搬出诉争房屋。
案件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及金慧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均已认定并证实,诉争房屋原系杨珠与金慧夫妻共同财产,金慧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金慧系房屋所有权人,其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金慧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房屋实际使用人梁洪艳、张丹将房屋腾退交还,故原审法院对金慧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在本案庭审中,金慧、张丹主张分房时考虑了其人口因素、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利,但诉争房屋已经通过继承分割,对梁洪艳、张丹相应所有权份额已经确认并补偿折价款,且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考虑分房、赡养、装修等相关因素,梁洪艳、张丹所继承相应所有权份额中应已包括所有权中居住使用权能所对应的法律利益,故原审法院对梁洪艳、张丹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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